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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与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加入时间:2011-2-27 10:24:56   来源: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常务副总干事 张洪波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管理、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志,与国家的文化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紧密联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中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必然。

    自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率先成立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也相继成立,这标志着我国著作权保护和著作权社会管理水平,已迈上一个新台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著作权人推广作品,与使用者洽谈,帮助著作权人维护合法权利,提高作品传播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权成本,繁荣文化创意产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现行《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不完善,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受到了某些阻碍,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修订《著作权法》以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才是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必由之路。

    如何提升法律地位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集体管理组织承担报刊转载、教材、广播电台电视等“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的收转工作。但是,目前很多报刊社、出版社并不按照规定交纳使用费,而法律没有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此种情况下的诉权和使用者不付酬的罚则,作者的“法定许可”获酬权缺乏法律制度的最终救济保障,导致作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大打折扣。

    为解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遭遇的这一难题,笔者建议《著作权法》应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定许可”情况下的(诉讼)权利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报刊、教科书等“法定许可”情况下使用已发表作品稿酬收转的法定机构。即报刊社在转载其他已经刊登的作品,教科书在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必须将找不到作者的稿酬交给相应集体管理组织向作者转付。法定许可稿酬收转,对于保护作者合法权益,化解报刊社、出版社的法律风险,促进优秀作品的传播,具有重要意义。这是我国著作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在2008年10月成立之后,为履行法定职能,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法定许可”稿酬收转工作的历史变化,以及法律没有规定不付酬时的罚则,所以很多报刊社、出版社经常不向作者付酬,也不主动向集体管理组织付酬。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不付酬的报刊社和出版社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法律依据,如提起诉讼。作者的“法定许可”获酬权缺乏法律制度的最终救济保障,导致作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大打折扣。实践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还建议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即明确赋予集体管理组织拥有“法定许可”获酬权法律地位的同时,对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做更明确的规定,适当扩大诉权。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在收取“法定许可”著作权使用费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

    建立延伸势在必行

    延伸集体管理,即集体管理组织在向使用者授权许可使用时,不仅有权许可会员的权利,还可以许可非会员的、但法律规定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非会员可以事后不同意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从而禁止使用者进行相关的利用。北欧国家的实践证明,延伸性集体管理能有效维护更广泛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促进产业的发展。由于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涉及的作者和使用者众多,需要即时使用而获得授权的时间较长,事前取得单一授权也很难实现的,比较适用延伸性集体管理。

    就复制权而言,现状是高校图书馆和社会复印店的复制均未经授权。复制尤其是数字化复制(如按需印刷)在几秒钟内就可完成,而事先获得授权显然不现实。因此,将复制权纳入延伸性集体管理系统,由集体管理组织监督其使用并收取费用,可以有效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与法律本身的双重实现,并规避市场需求可能给使用者带来的法律风险,实际上是促进作品的传播和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学术界、著作权人和产业界对此呼声很高。

    就汇编权而言,出版汇编作品时想获得所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是极其困难的。很多出版社、文化公司大多是铤而走险,不经授权就擅自出版,根本不支付报酬。这就会造成很多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使用者又承担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出版方如果由于授权的难度而放弃出版,又可能使得很多优秀的作品得不到广泛传播。如果起诉使用者,也会造成众多法院资源的负担,增加法院的诉累。因此,将汇编权纳入延伸性集体管理极有必要。既可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可以促进文化传播,繁荣文化市场。当然,集体管理组织应该事先积极按照法律规定,主动解决授权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更具备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明显特征。由于网络具有信息容量大、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影响面宽等特点,取得授权都不容易。如果实行延伸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集中向使用者发放授权,收取著作权使用费,集中收集权利人的反对声明,既能保证作者的权利真正得以维护,获得应有的报酬和尊重,也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难以有效控制的局面,同时保证作品不违背作者意愿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一旦收到有关通知,就告知使用者移除有关内容。

    去年下半年,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代表广大作者和出版社跟谷歌谈判,维护中国著作权人权益,其涉及很多“孤儿作品”。国内很多数字图书馆都在使用一些“孤儿作品”,使用者无法找到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且获得授权,而澳大利亚、挪威等国家法律中有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并且收取了当地使用者交纳的中国著作权人作品的复制权版权费。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我国权利人的这类权利在海外无法得到保障。笔者建议,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中明确增加“汇编权”为适于集体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增加延伸集体管理的规定。

    完善广播权“法定许可”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这一“法定许可”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促进了我国广电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赋予了广大著作权人有权向广播电台、电视台主张其作品“广播权”的使用报酬。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制定部门。这应当是当时制定法律时的严重疏忽。《著作权法》规定了5项“法定许可”制度,并将其纳入集体管理的范畴,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更加完善,可以保证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充分实现,但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却将广电组织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排除在集体管理之外,实际上,将权利人的权利置于落空状态。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欠缺,几乎无人从广电组织拿到广播权的使用报酬。实际上,这是为著作权人许下了一张无法实现的“空头支票”,已经造成社会不公平。事实证明,这种制度影响了广大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也违背了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因此,笔者建议,明确《著作权法》中关于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制定部门的规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广电法定许可付酬办法的具体制定机关、对广电法定许可进行集体管理的规定,将著作权人的权利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