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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著协沙龙综述||第8期:从人教社诉江苏人民社案 看教材教辅版权之争

加入时间:2018-01-05   来源: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综述整理:加晨玮 
 文著协沙龙综述||8期:从人教社诉江苏人民社案

看教材教辅版权之争

 

人民教育出版社与江苏人民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被评为2017年度中国版权行业十大热点案例;该案涉及的侵权争议,确是出版领域近年来纷争频发的重要焦点,因此受到很大关注。

 

该案涉及到许多现实中有争议的环节,法院对相关争议焦点的裁判对以后的类似纠纷有先例参考价值,值得出版单位和编辑朋友们借鉴。为此,文著协第8期沙龙(20171228日)围绕该侵权案件的典型环节,探讨了以下问题:1、教材教辅的著作权人是出版社还是编写者2、教材教辅是文字作品还是汇编作品3、如何比对鉴定侵权内容与数量4、使用教材结构体例是否构成侵权。

本次沙龙由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罗向京主持,特邀人民教育出版社版权部主任张晓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杰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副主任梁飞三位专家作为嘉宾参与本次沙龙研讨。沙龙群内的编辑、法务、律师等群友纷纷参与讨论,分析教材教辅领域的著作权界限与风险,都感到收获很大。

 


案情简介

相关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73民终419

当事人:人民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人教社)、江苏人民出版社(以下简称江苏人民社)

涉案图书: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高中《英语》教材6册、对应《教师用书》6册;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英语《教材全析》6册。

认定的主要侵权事实:江苏人民社《教材全析》使用人教社《英语》教材享有著作权部分的字数为430740字;《教材全析》翻译涉案《英语》教材部分文章的字数约为16400字。

判决:侵犯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翻译权,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支出20054元。








 

Q1、出版社Vs.编写者:

如何确定教材教辅的著作权人?

罗向京归纳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指出关于本案著作权人有过一些争议。江苏人民出版社认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应该是图书的具体编写者,不是人民教育出版社。而人教社认为涉案图书是法人作品,人教社在图书上署名并表明版权权属,是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可以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认定人教社是著作权人。

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薛永谦指出,《英语》教材在图书封面及版权页均载明编著者为人民教育出版社、课程教材研究所、英语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罗向京则指出,在《英语》及教师用书上也有主编和副主编等的署名。在作品上既有具体编写者的署名,又有单位署名,这样就需要去证明单位的署名是著作权人的署名,实务当中,这样署名方式应该也有不少。由此,她提出一个问题:在多重署名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归属?

梁飞认为,署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作者的署名,表明创作者的身份,这是著作权法中“署名权”的含义;一种是著作权人的署名,表明著作权归谁的一个“声明”。有时候二者不是同一主体,所以确定权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情况来判定。

张杰表示,关于著作权主体问题,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基础教育教学用书编写有其很强的特殊性,其他层次的教材教辅也各有自身的特点。要结合具体作品的具体情况判断。通常而言,著作权归属如下两类主体:第一种情况,著作权归属作者。这种情况在高等教育教材等领域普遍存在,出版社仅享有专有出版权。第二种情况,著作权归属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中,第二种情况包括可能的法人作品、委托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等情形,具体何种情形需要结合实际情况。

张杰认为,就本案而言,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主编、副主编及编者的情况,仅依据人教社和教材研究所的署名情况直接判定归属人教社,从法理论述及证据逻辑方面略显单薄,如果能进一步阐述适法理由就更好了。

张晓霞介绍:人教版教材是法人作品,通过跟社内的编写者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其按照社里的安排完成的工作成果,著作权属于人教社;我们同时与社外的编写者签署委托创作合同,确认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人教社。人教社与其他教材出版社相比有一个优势,就是我们的编辑同时也是教材的编写者,我们也会根据学科的需要聘请外面的专家。所以会出现通过劳动合同或委托合同确认权属,确保教材著作权属于人教社,便于后续的授权和维权。

张晓霞表示,关于权属,人教社有自己的做法。涉案图书成书比较早,约定性的文件包括与国外作者的聘书都有,但为了简洁高效,直接用了没有相反证据这个条件。具体诉讼过程中要讲究诉讼技巧,考虑效率的问题。

罗向京表示,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一般因著作权纠纷进行诉讼时,权属证明到这一关就可以了,因为他人很难提出反证。

 

CIP数据的证明效力

在证明权属时涉及到CIP数据的应用,版权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对于确定版权归属是否具有极强的效力?对此,张杰表示肯定。梁飞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CIP数据的信息应该具有证明力。如果版权页中,版权信息如“ ©某某公司”与CIP数据的信息(作者姓名)不一致,应当以版权信息如“©某某公司”为准。

在本环节最后,张杰认为多人多层次的共同编写,权利归属比较麻烦。罗向京认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看,要事先约定好,规范好。从版权角度看,还应该规范署名,以便更好地规避风险,减少争议,降低证明成本。

 


Q2、文字作品Vs.汇编作品:如何确定教材教辅作品性质?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涉案教材的作品属性做了认定,两审法院的认定有差异。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英语》系列教材是文字作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为是汇编作品。

 

张杰引用了二审法院的判决观点,即“汇编作品与文字作品是基于不同的分类而产生的两种作品类型,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薛永谦认为,关于汇编作品的认定,二审显然比一审认定的更有理有据。张晓霞称,二审法院在文字作品与汇编作品的关系上面,描述得非常专业到位。

张晓霞认为,教材教辅归属于文字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不能一概而论,可以既是文字作品,又是汇编作品,比如涉案作品,以及语文教材等;也可以既是音乐作品,又是汇编作品,比如音乐教材;还可以既是美术作品,又是汇编作品。这都不矛盾。有些教材,地理、历史等等不是汇编作品,是原创作品。

张杰认为,文字作品和汇编作品是不同分类标准下的称谓,不是并列关系,不存在相互的排斥关系。也就是,汇编作品可以是文字作品,也可以是其他类型的作品。教材教辅的作品类型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很多教材教辅不是汇编,而是原创。

罗向京引述法律规定指出,著作权法第3条专门规定了作品分类,包括文字、美术、音乐、摄影、舞蹈、电影、计算机软件等其他作品,集中类型并列,互不兼容;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汇编作品规定在第14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罗向京表示,实际上汇编作品也可以是文字作品,汇编若干文字作品或作品的片段形成的汇编作品,也是文字作品。汇编作品与文字作品不是并列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对本案来说,双方争议的焦点,表面上看是汇编作品与文字作品之争,其实争论的是教材所选用文章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由此,罗向京提出问题:要求确认涉案教材为文字作品而不是汇编作品,是人教社的主张吗?是基于什么考虑,与赔偿额相关吗?

张晓霞介绍,因为以往在汇编作品的问题上,法院比较回避,法院习惯从复制权侵权的角度去分析。我们就找了这样一个案子,既有汇编作品的保护,又有大量的复制和翻译侵权,以确保胜诉。法院既认定了汇编作品受保护,也认定了文字作品受保护。

罗向京:实际效果正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教材构成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同时人教社对涉案教材所汇编的文章也享有著作权。双重权利都有了。而且在认定对教材包含文章是不是有著作权上,二审法院的主要标准是“是否有独创性构成新作品”,这点也有说服力。

张杰认为,一审的文字作品到二审的汇编作品,不矛盾,二审从汇编角度,重在引出比对的范围及方法。张晓霞认为,二审法院的确没有回避问题。这是这个判决最有价值的部分。在判决中紧扣了著作权的核心要素。侵犯文字作品的复制权、翻译权都是太常见的。

那么,在证明涉案教材所包含的文章具有独创性构成新的作品时,人教社提供了哪些证据?

对此,张晓霞介绍:证据我们做了大量的准备。从开始就跟编辑了解每一篇文章的来源。我们有外籍专家,大多数文章是外专根据主题原创的,或根据已有的材料,主要选取进入公有领域的,改写的。所以,我们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的权利人起诉,而不仅仅是汇编作品的权利人。罗向京认为,都做到确实不容易,需要从业务流程当中就开始关注版权问题。

薛永谦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文中署名是编著者而非著者,就本案中是否存在非原创的内容?张晓霞称,存在改写的内容,庭审过程对于直接引用的篇目和改编的内容也做了说明。最终法院认定直接引用的篇目数量少,不影响其他内容的独创性,不影响人教社对教材内容即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Q3、如何比对鉴定侵权内容与数量?

 

本案两审法院都采信了鉴定单位对于侵权内容的鉴定和比对,确认构成侵权。对文字作品的侵权方式,最常见的就是复制,业内常称抄袭。对于抄袭的认定,往往需要借助版权鉴定专业机构进行比对和鉴定。

梁飞称类似教辅的侵权案件,因为涉及到比对的工作量太大,法院一般都是将这部分工作委托鉴定机构来做。张晓霞称,为了具有公信力,人教社使用了法院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

罗向京介绍,此次鉴定的工作量很大。人教社《英语》六册共100.6万字,《教师用书》六册共152.4万字,江苏人民社《教材全析》6册,共251.1万字。

 

鉴定机构如何确定

梁飞称北京高院鉴定机构实行入册管理,涉及到知识产权鉴定的机构有十家左右,发生争议时,法院会让当事人在其中选择,双方共同选定的,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无法对鉴定机构达成一致的,就需要摇号了。

张杰认为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举证方申请的,法院摇号确定,不需要对方必须同意。张杰认为,鉴定是个举证的问题,适用民诉法中的证据规则。经过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鉴定意见须经过举证质证程序,经法院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晓宇表示,在实践中遇到过当事人自行鉴定作为证据提交和法院委托鉴定两种情形。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会争取对方意见,最终由法院决定是否有必要鉴定。如法院决定鉴定,会委托鉴定机构,费用由原告垫付,最终根据案件结果判决费用由谁承担。

朱晓宇认为,通常公开出版物不存在鉴定必须对方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诉前就委托版权保护中心等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作为证据提交,费用主张作为合理开支,不大存在必须对方同意的情况。

 

鉴定结论应当经过质证

张晓霞介绍,庭审当中法庭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梁飞表示,本案中对方只是对鉴定报告统计字数的方法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按版面字数计算,应当按实有字数计算侵权字数。薛永谦认为,在通常的案件中,很难打掉鉴定的证据。当然,还是建议起诉后再申请鉴定。

 

谁来负担鉴定费用

朱晓宇表示,本案是法院委托做的鉴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费用,后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费用。

张晓霞提供了判决书部分内容: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作品性质、侵权程度等相关情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对于人民教育出版社所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于法有据,应由江苏人民出版社予以赔偿。梁飞介绍,本案中一审鉴定费用六万元,由江苏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这个在判决书中也明确提到了。

本案侵权鉴定比对工作由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完成。

梁飞介绍,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是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常设机构,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有不同的鉴定人员储备,既有经常碰到的文字、影视、软件、美术方面的鉴定人员,也有比较少的音乐、地图等方面的鉴定人员。在教材领域中,除了义务制教育教材侵权外,职业资格考试教材教辅也是侵权的高发区。今年版权保护中心完成的鉴定件数是90件。

 

侵权字数如何计算?

张杰表示,不同的作品类型(如文字作品、影视作品、音乐作品等)、不同的学科(语言类、科技类、社科类等),甚至不同的比对鉴定人在比对方法上会有不同。文字作品的字数统计方法,诉讼实践中,版面字数(版口字数)、word实有字数等都有。存在个案差异,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院的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确定“争议字数”(不是侵权字数),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节省鉴定费用。

梁飞引用《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五条“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认为侵权字数通常以版面字数计算。

 

侵权鉴定结论的作用

薛永谦:就本案而言,按照册数认定侵权赔偿比按照字数要好一些。张晓霞表示,本案没有按照侵权复制的字数来确定赔偿额,而是按照同类情况下的许可费来计算赔偿额。但其他教材教辅涉及侵权时,往往根据复制抄袭的字数来确定赔偿额。她认为,教辅使用教材,没有任何一方会从使用多少字数的角度收取或支付费用。只有发生侵权了,从侵犯复制权的角度才会考虑字数。很多法院倾向于这么做。传统的文字作品侵权,大多会考虑字数的问题。但正常的授权不会考虑字数。正常的授权是按照版税、一次性付费或最低保证金+版税的方式支付的。

罗向京分析,本案侵权内容比对和数量统计,主要是要证明构成对复制翻译等权利的侵犯,证明行为的严重程度。

 


Q4、单独使用教材结构体例是否构成侵权?

 

罗向京结合判决书内容认为,涉案《英语》教材在编写体例上具有独创性,在这点上,人教社、江苏人民社、法院都达到共识。人教社为了证明涉案《英语教材》体例结构的独创性,提供了很多对比材料,直观地体现了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对法官来说,这应该是很有说服力的。

但对教材体例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做出认定,即:“脱离内容的主题及栏目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作品,其他作品如仅形式、结构与原作品相同,不属于对原作品的实质性使用”。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谈及,可以认为是认可了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

薛永谦认为,具有独创性的体例受著作权法保护,擅自使用构成侵权。

张晓霞认为,如果汇编作品的体例结构是受保护的,那么作为汇编作品的教材的体例结构就是受保护的,未经许可使用就会构成侵权。否则,就颠覆了《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

罗向京认为,第十四条没有明确要保护汇编作品的体例结构。第十四条的确指出,汇编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或其他素材内容,在结构体例上有独创性的,构成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但能不能反过来说,结构体例受到单独的保护?这一点确实造成困扰和争议。个人倾向于法院的认定,体例结构与内容结合在一起受保护。

张晓霞则认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就体现在体例结构上,体例结构的背后就是选择和编排。她强调,体例结构没有单独的。如果是作品,就是有结构有内容。

罗向京认为,如果实务当中这种侵权必然带有内容的侵权,那从内容的保护上也足够保护汇编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再要求保护体例结构似乎也没有多大意义。

张晓霞:体例结构不仅仅是目录,是内容的框架。汇编作品的内容很多时候不是自己的,尤其是典型的汇编作品,比如XX全集。

罗向京:全集类的汇编作品,更是必须与内容结合在一起才可能构成侵权。实际上如果内容不一样或者不关联,体例上就没有必要一样。实务当中有没有那种仅使用体例结构,完全不使用内容的情况?

张晓霞表示,没见过这样的教辅。

薛永谦引用了2007年海法9697号判决书所载某杂志社诉Q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就涉及编排体例问题。法院认可编排形式的著作权保护。

 

本次沙龙研讨十分热烈,嘉宾们对人教社诉江苏人民社案例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的剖析,就教材教辅领域的著作权界限与风险、侵权比对方法等热点问题提供了专业的意见,沙龙的群友们都感到收获很多,意犹未尽。

在此特别感谢张晓霞、张杰和梁飞三位专家的精彩分享。感谢薛永谦、朱晓宇、郝琨、刘小琳等群友的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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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晨玮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国际版权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