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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书信版权,需领悟《著作权法》宗旨

加入时间:2019-6-28 14:28:50   来源: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徐海 

探讨书信版权,需领悟《著作权法》宗旨



 □江苏凤凰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徐海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作品包含的形态非常广泛,形式也多样,其中文字作品数量最多。但是,即使是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书信在版权保护内容方面也有不同,在权利行使方面也会受各种限制。因此,在探讨一部“作品”的版权问题时,必须从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即是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如果是,其内容是什么?如果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有无限制?

    最近,李景端先生出版的《我与译林》一书因为选用来信,产生了一些版权问题。结合以上版权分析的三个维度,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思考,罗列如下,就教于方家。

    书信是否一定构成作品

    书信作为人类沟通的一种媒介,历史久远,人们用文字表达自己对人、事、物的看法,通过书信往来,传递给收信人,体现了写信人的价值观念和情感意趣。书信作为文字作品的一种,似乎理所当然地成为版权保护的作品形态之一。

    但是,要想确定某封书信是否属于作品,还是要看这封书信是否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当然,对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否需要具备一定的水平,是《著作权法》颇具争议性却仍未有定论的问题。有很多人认为,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水准,能为人所感知、阅读乃至欣赏,才能成为一部作品。版权界曾讨论一首只有一个字的“网”的诗能否称为作品,很多人认为其不能构成作品;一个孩子的凃鸦和哼叽乱唱,似乎也不能称为作品。书信如果仅仅是一种信息表达,则不具备成能称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也很难由《著作权法》来保护。在没有电话之前,特别是移动手机出现之前,捎带口信便是一种信息传达的方式,不能构成文字作品或口头作品。即使是书信,如果是“我将在何时到何处”“收到来信,一切都好”诸如此类的信息,也不能构成作品。

    书信涉及哪些权利

    即使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权利内容也不尽相同。《著作权法》对各类作品权利的归属进行了十分细致的划分,对各类作品的版权保护期也有不同的区别,并非千篇一律。如职务作品、集体作品、无主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作品,各国法律也没有对权利内容、归属、期限作全球统一的规定,有的甚至没有规定。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作品的产生和功用是多样的。比如绘画作品,多国法律对绘画作品的发表权进行了例外表达。理论上,绘画(其实也应该包括其他一些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应该属于作者,但因为美术作品具备了双重价值——物的所有权价值和作品的版权价值,且作品的所有权价值在相当程度上超过了作品的版权价值,因此,多个国家的著作权法律规定,绘画等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属于或部分属于物的所有权人,因为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没有发表权往往会使得物权无法行使。除了发表权外,展览权亦如是。

    书信的情况与此略相似。书信是复杂的作品,不仅仅涉及隐私权,还涉及物权,因为书信的所有权属于物的持有人。如果书信的发表涉及个人隐私,需要谨慎发表。但如果不发表,则持有信件人的所有权也没有办法实现,作者的版权亦无法实现,更何况书信有时还是书法作品。我们常说,版权和所有权是“两权分离”的,但在所有权和版权所有者主体分离的情况下,为保证两种权利的实现,双方似乎形成了某种程度上对“发表权”和“展览权”的默认让渡或授权。这也是世界上无数展览馆或博物馆里海量书信存在而没有争议的原因,也是自古以来大量“两地书”或“书信集”出版物产生的原因。

    应寻求立法宗旨

    法律解释学的一个重要方法是立法解释。立法解释不仅是效力高低问题,也是追寻立法目的的问题。寻求立法宗旨是立法解释的重要方法。《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创作和创作者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由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组成,精神权利是作者人格、尊严和智慧被承认的外化,其行使会使作者产生荣誉感和被认同感,因此要防止被擅自发表、修改、篡改和不署名;财产权利是对作者脑力付出和创作所耗费的时间和物质成本的补偿并因此获得收益。因此,作者在创作一部作品时,无一不会想到以上各种权利。

    但书信的情况十分不同,除了公开信外,大部分的书信写作目的在于交流、表达或回应看法。在写信或回信时,作者根本没有想到自己的荣誉和财产。少有写信者或回信者在撰写书信时想到为了通过书信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或形成荣誉感。这让书信与寄给出版社杂志社的书稿有本质区别。既然书信撰写者在撰写时没有这一动机,而法律的本质是保护这一动机并实现它,那么,《著作权法》对书信的保护就违背了宗旨,至少,对书信发表权过度保护会偏离立法的宗旨。

    书信作者权利是受限制的

    对于书信使用“法定许可”和“适当引用”的问题,需要明确的是,适当引用是指为说明自己的观点,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部分或全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适当引用”三个必备要素是“自己的作品”“已经发表”和“注明出处”。“自己的作品”这一条件是本,否则就不是“适当引用”而是“复制”式使用;“注明出处”这一条件是前提,否则就是“抄袭”或“剽窃”。对于“已经发表”的条件,前面已经说过,书信有别于一般作品,除涉及隐私的外,寄送对方、所有权的转移应默认为不反对发表。

    李景端在《我与译林》一书中部分使用与作者的往来信件,应视为“适当引用”。其中部分书信在之前已出版的作品中,已被信件撰写者所知所读,且没有反对,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书信版权的特殊性和对“书信”版权保护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