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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应时代,著作权法十年大修

加入时间:2020/5/8 10:09:09   来源: 法治周末 
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包括短视频、网络游戏,甚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在内的“新客体”,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顺应网络而生的“新客体”出现的新需求

原文首发于517期《法治周末》
文 | 法治周末记者 孟伟
责任编辑 | 陈霄


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草案》已于4月30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这距离上一次著作权法修订已经过去了十年。十年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著作权纠纷处理面临新挑战,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等新类型著作权纠纷案件频现。而长期以来,由于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较低,我国侵犯著作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对修正案草案作说明时也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

为解决上述问题,此次《草案》修改了部分作品类型更适应网络时代新需求,并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1.网络作品如何归类成难题

随着传播技术的更新,新的作品类型不断出现,几秒几十秒的短视频、体育赛事直播、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等,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吗?能否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这些是近年法律实务界一直讨论的问题,也因此产生了不少纠纷。

2019年4月26日,“全国首例短视频著作权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侵权人赔礼道歉并赔偿50余万元。

原告刘源诉称,2018年1月,其独立创作完成一段自驾某品牌新款汽车至崇礼滑雪的2分钟短视频,并发表于某专业的影视创作人社区。2018年3月,上海一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条”)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视频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一条”以及微博账号“一条”上进行传播,用于为该品牌新款汽车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并收取广告费用,且未署名作者。刘源遂将一条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8万元。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对该短视频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产生争议。刘源的代理律师认为,刘源自行创作的短视频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为由辩驳。

对此判决认为:“涉案视频是由拍摄者使用专业摄像设备拍摄,并将多个拍摄素材剪辑组合而成。视频记载了驾驶某品牌新款汽车前往崇礼滑雪的系列画面,视频的拍摄和剪辑体现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涉案视频虽时长较短,但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冯刚法官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网络作品类型的划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中出现分歧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实践过程中常常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例如,综艺节目的定义就无法统一,有人认为是电影作品,有人认为是汇编作品,甚至有人认为不属于作品,在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

冯刚表示,目前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中,著作权案件的数量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网络著作权案件又占到了著作权案件的三分之二,亟需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2.规定“视听作品”是此次修法最大亮点

随着互联网、数字技术的高速发展,作品的类型也日益多样化。

2019年5月,中国版权杂志社推出的“2018中国著作权典型判例司法评析”中显示,2018年,著作权诉讼案件整体呈现出新客体、新行为、新业态”等特点,体育赛事的直播和转播纠纷、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等新类型著作权纠纷案件频现。

实践中知名的如“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腾讯”起诉“西瓜视频”直播《王者荣耀》、不正当竞争案,“火猫”起诉“斗鱼TV”赛事转播权侵权案等,涉案作品大多被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向法治周末记者介绍,如此归类是是由于这些新型作品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无法找到准确对应的作品类型。“近年来,不少新形式的作品已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却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律中的‘电影作品’,因此在学界和司法系统,把拍摄时长为几分钟的短视频,拍摄时长为20分钟的微电影等,划入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认为,目前在实践中将网络游戏、电视节目等作品归属于“类电影作品”,是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权宜之计,会导致作品范围的扩大解释。

冯刚向法治周末记者解释,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类型的规定是适应过去的技术条件并契合当时社会普遍需求的,但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包括短视频、网络游戏,甚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在内的“新客体”,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顺应网络而生的“新客体”出现的新需求。

为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作品类型归类难的问题,此次《草案》第三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

张洪波提到,此条内容的修正不仅适应新时代下技术发展的新形势,同时与4月28日正式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接轨,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丛立先认为,此次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为“视听作品”,这类作品就可以找到准确的定位,这也是此次著作权法修法的最大亮点。但他也提出,“视听作品”还缺少定义,“视听作品”的范围可以包括可视作品、可听作品、可视可听的作品三个方面。

长期代理互联网领域案件的北京律协互联网诉讼研究会研究员赵华也认为,目前《草案》的改动使得司法实践有了明确的依据,但后续还需要实施条例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与明确,“比如,短视频是否有最低长度限制,如果界定作品体现了创作性等”。

3. 50万元的法定上限有时会束缚法院手脚

网络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多种获取信息的渠道,但这种便利下藏匿着大量侵权盗版的行为。由于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侵权盗版行为屡禁不止。

业内比较的著名案例是知乎诉“知乎大神”案。微博用户“大神说”(曾用名“知乎大神”)未经知乎网许可在新浪微博上以图片的形式大量抄袭、复制知乎网用户的提问及回答供广大互联网用户浏览,迅速获得大量用户关注。利用该微博进行的广告经营由此获得了巨额经济利益。

2019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知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知乎获得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

此案也引起对著作权领域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低的广泛探讨。

张洪波向记者介绍,目前,实践中还有很多无法补偿到位的情况,实践中法院通常会遵循“填平原则”,比如,一本书用两年写完应得的稿费是30万元,如果被侵权了去维权,在扣除运营期间的支出、调查取证的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后,可能最后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无法达到30万元。权利人维权入不敷出,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导致权利人缺乏维权积极性。这也是侵权盗版频发的一个主要原因。

著作权法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先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确定时会采用法定赔偿。

冯刚向法治周末记者透露,网络作品估值在实践中取证难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价值无法用统一认知的市场价值来衡量,权利人对实际损失难以预估;查侵权方盈利情况会遇到不配合或者把账做到赔钱的情况,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很难查清。”

由于举证难,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都适用法定赔偿。“但按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只有50万元,有时候会束缚住法院的手脚。”冯刚说。

为解决上述问题,《草案》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

这一限额的提高,对冯刚来讲是松了一口气:“目前,法院会根据某些特殊因素突破50万元的限额,但是50万元依旧是一个软约束条件。未来在著作权审判领域的判赔标准肯定会有一个大的提升。”

赵华也认为,赔偿标准的大幅度提高,有望改善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等不合理情况。

4.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据了解,知乎起诉“大神说”案,看似简单,前后维权却耗费了知乎一年半的时间。而且早在两年前,知乎就注意到了这一现象,并多次为用户维权。知乎方也多次向新浪微博投诉,微博方删除了“知乎大神”昵称和涉案的侵权文章,但该用户更名为“大神说”后,还在继续转载知乎上的内容。

冯刚也向记者表示,在实践中反复侵权的现象常常出现。

为解决上述问题,《草案》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处力度,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赔偿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丛立先表示,著作权侵权赔偿制度的核心要义还是在于补偿到位。惩罚性赔偿是特殊制度,只有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重,客观上情节非常严重,造成的伤害是不止财产上的伤害甚至有精神上的痛苦,这种极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个惩罚性赔偿。

张洪波认为,草案将“填平原则”改为“惩罚性原则”,针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况,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下,适用赔偿额的一倍至五倍,大幅提高了侵权成本,将有力打击、惩治侵权盗版行为,也对可能发生的侵权盗版行为产生强大的震慑、警示作用,激发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同时,也将有利于大量侵权纠纷通过较为温和的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化解司法审判面临的巨大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