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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观者清丨平等互利:网络文学健康发展之基

加入时间:2020/5/29 16:45:19   来源: 张洪波 中国知识产权报 
旁观者清丨平等互利:网络文学健康发展之基


作为国内规模最大的网络文学数字阅读平台经营者,阅文集团在高层发生变动后,推出欲与旗下作者签订的新版格式合同,其中多项条款引发了作者们的极度不满,部分作者甚至联合发起了“五五断更节”,以示抵制和抗议。5月初以来,这一事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也引发了业界人士关于著作权合同问题的热议。对此,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精神和相关条文含义,谈几点具体意见。


首先,平台与作者非雇佣或委托关系,双方合同属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合同,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两种类型。阅文集团(下称平台)通过与网络文学作者(下称作者)签署合同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应该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即使平台在与作者的合同中有“ 聘请”字眼,他们之间也不是劳务关系、委托关系,而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应受著作权法规制。


从双方争议的情况来看,焦点是平台与作者间的“大合同”。在双方已经通过“大合同”建立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平台可以就具体活动、具体创作项目等向作者发出要约邀请,并提供资金、技术等基础条件。如果作者愿意承担或参与,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签署委托合同,或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承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约定归委托人即平台所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仍属受托人即创作者所有。


笔者认为,即使平台对于及时更新内容的签约作者支付所谓“ 签到奖”,也只是一种鼓励措施,并不能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大合同”中“聘请”之类的措辞,也不构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在5月6日双方举行恳谈会后,平台官方代表也承认:作家与阅文平台是合作关系,不属于劳动雇佣关系,合同中采用“聘请”这样的字眼系不当表述。


其次,合同应符合公平原则,体现作者真实意愿。应该肯定,网络平台利用其资金、技术和市场化运营等方面的优势,为中国网络文学的市场化、商业化发展提供了孵化、扶持,为网络文学产业的繁荣发挥了支撑和推助作用,相对于平台而言,个体作者无疑处于弱势地位。但即便如此,两者在签订合同时,平台与作者应当是平等的,应当遵循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作者真实意愿。


通常情况下,各类著作权合同都是有期限的。平台出于商业运营需要,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作品一定期限的著作权本无可厚非,但平台要将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的法定版权一下子全部拿走,这被一些网友称为作者的“ 卖身契”,引发了作者们强烈反对。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著作权转让合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作限制,因此,平台“大合同”条款看起来合法,但从双方平等、互利角度来说,显然不尽合理。


另外,对于网友曝光的其他“霸王条款”,如果是平台利用作者分散、没有话语权的弱势地位而订立,可能属于合同法所说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即使当初得到了作者的同意,作者也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申请撤销。


第三,署名权不能被剥夺,但可约定实现方式。著作权法允许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也就是经济权利。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即精神权利,不论网络文学作品以什么形式发表,或被改编成何种形式,原作者仍然拥有署名权,署名权不能被剥夺。与署名权一样,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也属于人身权,不可以被转让。如果是作者委托、许可平台或他人进行修改,可以约定修改后的作品需得到作者的认可。


至于改编权,究竟是作者改编、委托别人改编,还是委托平台改编,都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在平台与作者签订“大合同”后,涉及后续的影视剧等其他作品形式的改编,能产生较大经济收益的行为,往往还会签署单独的合同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怎样行使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没有约定,平台对作品的修改、改编、演绎,甚至仅仅利用作者的署名、已有作品的人物名称,进行与作者作品内容毫无关系的改编、演绎,没有作者的后续追认,都是不被允许的。简言之,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属于作者,不可以转让,但权利的实现方式是可以由双方约定的。


纵观作者与平台的合同纷争,表面上看只是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但对网络文学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影响深远。需要承认的是,由于投入人力、物力、财力而需要获得商业回报,平台通过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把作者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是符合市场规律的。这既是网络文学发展的现实,也是合理的商业运作手段。但期望平台能放下身段,倾听作者群体呼声,也期望作者们能理性、专业、集中地表达诉求. 双方只有基于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平等协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不辜负社会大众期待和良好发展机遇,才能和谐共生,共同促进我国网络文学的健康发展。


作 者:张洪波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