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与图书出版相比,期刊涉及的作者之多、作品之多、出刊速度之快,使得期刊与作者就期刊刊登作品和网络使用一一订立书面出版授权合同的难度加大。尽管相关规定便捷了期刊出版流程,但期刊出版单位曾经长期普遍忽视版权合同在数字资源处置和融合出版中的应有作用。近年来,为顺应数字化出版浪潮,期刊界加快了数字化转型的步伐,探索融合出版的发展路径,与知识资源平台展开合作,这一形势使期刊界树立版权意识、建立版权合同管理和版权资产管理制度迫在眉睫。
鉴于期刊大都没有熟悉版权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而且知识资源平台收录期刊文章横跨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尤其是寻找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前的数量巨大的过刊文章作者并补签合同不存在现实可能性,与现刊众多作者一一签署版权合同也缺乏专业性,而且成本过高,所以,除了少数期刊外,绝大多数期刊均采取“版权声明”“投稿须知”或“稿约”等形式,以期代替版权合同,解决期刊作品数字化使用的作者授权问题。
很多期刊在版权页刊登类似内容的版权声明,诸如“作者向本刊投稿,即视为同意本刊出版网络版,与其他网络、数据库合作,稿费已包括网络版在内”,“来稿凡经本刊录用,如作者无特别声明,即视为作者同意授权本刊及本刊合作媒体复制、发行、翻译、汇编及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使用费与本刊稿酬一并支付”。版权声明、投稿须知、稿约千奇百怪,内容差异不大,其核心意思都是想以此获得作者终身授权和转授权。部分期刊虽与作者签订所谓的授权协议或者转让协议,但内容并不规范,对授权的权利种类、使用方式、使用时间及范围、付酬标准(即“对价”)和支付流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并没有明确约定。
最近几年,相当数量的期刊给作者提供的格式协议仅仅涉及版权转让,也就是说,只要期刊同意刊发作者文章,作者必须无条件将文章的版权转让给期刊。还有很多期刊在网络投稿系统中仅仅设置“版权转让”选项,根本没有“授权许可”“专有使用”“非专有使用”“自己保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选项,以其强势地位,胁迫作者必须勾选“转让版权”条款,否则无法上传稿件。这明显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显示公平”原则。[2] 学术界对期刊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颇有分歧。主流观点认为,版权声明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版权许可合同要件和版权转让合同要件,因此,版权声明并未构成作者与期刊之间的版权合同;有的观点认为,版权声明符合格式合同的形式,属于格式合同,但一次性获酬或者二次转授权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有的观点认为,版权声明不能替代期刊与作者应当签订的版权许可使用合同或书面版权转让合同;也有的观点认为,版权声明属于要约,作者投稿并发表,即是承诺,构成版权合同。
司法实践证明,“版权声明”不能“包治百病”,作者向期刊投稿,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行业惯例的推定,都只能确定作者许可期刊以纸质形式刊登稿件,而且该行为也不能直接推导出作者同时许可期刊以数字化形式(如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有声等形式)传播作品或者许可期刊转授权知识资源平台等第三方使用作品。
期刊出版单位发布“版权声明”以期获得作者授权虽为当前行业惯例,但绝大多数司法判决否定了这类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进而认定平台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仅有个别法院个案认可期刊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这种司法实践认定的不同结果,说明了期刊版权声明的方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3]
近年来,期刊与聚合平台不断出现的版权纠纷案件,如授权链条不完整、期刊版权声明等行业授权惯例存在授权瑕疵、学术文献数字化传播稿酬标准不公平等一系列涉及合法合规经营的问题,正在困扰乃至可能阻碍当前期刊和平台的发展,这对期刊界和平台服务提出了挑战。[4] 可见,若从合规授权以避免版权侵权风险的角度来看,期刊在开展数字出版业务时,应当践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根据期刊刊登作品的使用主体、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使用性质等情况,在许可使用合同中明确权利种类、使用方式、期限、地域、许可费用、专有或者非专有授权、转授权等内容,以保障融合出版业务的开展。这应该是期刊版权合同管理和版权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期刊可以积极采用电子合同方式以便捷签约流程,提高签约效率;在存量作品使用方面,应当发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这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规模化授权优势,同时探索延伸集体管理操作流程,尽可能多地获取作者的授权许可。
著作权权利归属的约定是委托创作合同的关键所在,期刊在融合出版过程中,除与作者订立版权许可合同,还会与其他主体发生委托创作合同关系,比如对外委托的封面设计、版式设计、插图绘制、照片拍摄、外文翻译、稿件审校、微信公众号开发、网站开发、数据库建设等业务都会与第三方发生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在这些委托创作合同中,期刊与第三方通常都会约定委托事项、费用、成果交付等内容,但往往会忽略权利归属的约定。委托创作合同如果不约定权利归属,将会导致期刊丧失委托标的著作权的后果。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只有在委托创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期刊出版单位的,期刊方能享有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进而有权开展版权资产管理、转授权和诉讼维权以及国际授权合作。